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58號原告 林奕成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 律師被告 洪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花花網通」之員工,伊至店面維修手機時結識被告,被告陳稱欲開設通訊行而向伊借款,並於112年10月20日、112年10月23日分別簽訂借款契約向伊借款200萬元、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112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3月30日、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詎被告迄今均未依約還款,爰依2份借款契約、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2份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352號、第45642號、113年度偵字第5054號、8226號、12182號、15237號起訴書可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70萬元,應屬有據。關於返還借款200萬元部分,借款契約既約定「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則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返還借款70萬元部分,兩造既未明確約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見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2份借款契約、民法第478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