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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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 張國俊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 律師被告 鄭美雪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程昱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前為夫妻,因個性不合於民國98年12月9日協議離婚,嗣雙方因給付金錢發生爭議,被告竟以強迫原告簽名自行填寫之本票聲請鈞院強制執行,經鈞院調解成立。惟被告未按調解筆錄履行,竟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原告所有資產,被告既不按調解筆錄履行,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707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持執行名義為99年度司票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就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金額之爭執,復經鈞院調解成立,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原告僅於調解筆錄第2條「上開兩筆不動產之貸款仍應由聲請人(即原告)繼續負擔,如未履行貸款致房屋被銀行查封拍賣或非為子女即所有人之利益處分,聲請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876,905元予相對人(即被告)」、第5條「聲請人未履行第1項義務,願給付相對人4,876,905元予相對人」之條件成就時,始對被告負賠償責任。易言之,被告持有原執行名義之99年度司票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業因調解筆錄成立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縱令原告事後有上開調解筆錄調解筆錄第2、5條所載事由發生,被告亦僅能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得憑原執行名義強制執行。
(三)再查,原告固應於99年9月30日前依上開筆錄第1條約定,將筆錄所指二間房屋分別以贈與方式登記予兩造子女,贈與稅分別由兩造各自負擔,然因上開房屋業遭被告假扣押在案,故調解筆錄第3條復約定被告應於99年8月13日前撤銷鈞院99年度司執全喜字第64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否則原告無從辦理前述之房屋贈與手續。然迄今前述房屋之假扣押程序尚未撤銷,原告無從依調解筆錄所示進行房屋之贈與,被告自不得主張原告違反調解筆錄之約定,蓋被告有先行撤銷假扣押義務存在而未履行。又依調解筆錄第3條所載原告應於99年8月5日給付被告執行費用36,696元,原告於99年8月9日隨即以轉帳方式匯入被告帳戶,原告固然有遲延4天,但亦不影響被告權益。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8年12月9日離婚。其中有關夫妻財產處理,因為涉及雙方婚姻存續中,雙方勞動所得之花費,原告多給付予房屋貸款,以致於保有房屋權利,被告則用於家庭開銷,最後協議如附件一內容之協議方式處理。惟因原告反對給付出售房屋價金之一半或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僅謂以列表清算,同時併附以定存複利計算方式加以計算,該清算數字及金額對雙方都屬公平,且免爭議,經雙方於98年12月6日細算確認,乃簽屬上開協議書附件一,有關細部數字部份,尚須多次或長時間討論,才會有部份以手寫方式完成,但均經過原告確認,原告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於其後計算完整金額後,再由被告填載金額於其上,原告謂未經其同意簽發,顯不實在。且原告在簽立本票前,雙方已確認本票下方已經載明該金額是離婚附件一之清算結果,原告始簽署本票。
(二)再查,原告同意以清算方式為給付被告財產分配之費用,雙方均未知詳細數額,僅有共識以此為較公平之方法。雙方在家中討論複利計算方式時,原告還詳查臺灣銀行利率,並請被告將誤植97、98年度之利率更正,可見雙方清算時之利率核對與修改等過程,最後並由原告簽立同意書。而原告簽發該擔保之本票,本即授權被告於計算總金額後填載於其上,否則不可能將空白本票交予被告收存。嗣後雙方確認總金額後,並將本票金額填載其上,原告乃又簽立還款計劃書,清楚記載原告要以委託賣屋方式來處理該債務,並謂以3個月為期限,於此之前每月償還24,000元。又原告簽立還款計劃書後,並於98年12月給付現金24,000元,99年1月匯款170,000元,99年2月至5月各匯款24,000元,共計給付290,000元。另原告實際上本有賣屋給付被告價金之意願,僅想每月給付24,000元,以為拖延之方式,且已超過原告所提3個月清償債務期限,當被告要求原告依照還款計畫書約定還款時,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僅得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況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將前述已給付之290,000元扣除,是被告以系爭票據金額4,586,905元為強制執行數額,於法有據。
(三)又查,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交予被告收受後,於原告未履行票據債務時,被告乃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雖原告曾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求圓滿解決雙方債務問題,被告乃與原告達成調解協議。惟原告並未履行該協議第3點義務,即未於99年8月5日前將執行費用匯入被告帳戶,因此,被告始未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原告亦無履行前開調解筆錄第1點所載移轉房屋之義務。尤有甚者,原調解筆錄內容並未使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歸於消滅之意思,始載明於原告履行應負擔之義務後,被告即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換言之,在原告未履行負擔之前,系爭本票並未返還予原告,被告即得執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是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乃被告以本院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21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1707號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執行終結,故原告起訴應為適法,合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98年12月6日、到期日99年3月6日、票面金額4,876,905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即以系爭本票裁定即99年度司票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1707號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因兩造就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權利是否存在有爭執,原告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成立,依上開調解筆錄第2項之內容略為「上開兩筆不動產之貸款仍應由聲請人(即原告)繼續負擔,如未履行貸款致房屋被銀行查封拍賣或非為子女即所有人之利益處分,聲請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876,905元予相對人(即被告)」、第5條「聲請人未履行第1項義務,願給付相對人4,876,905元予相對人」等語,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本票、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54號調解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原告復主張被告持有原執行名義之99年度司票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業因調解筆錄成立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縱令原告事後有上開調解筆錄調解筆錄第2、5條所載事由發生,被告亦僅能執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得憑原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仍執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茲敘述如下。
(一)按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參照)。是和解係屬債權契約,和解契約原則上僅令當事人負有一定行為之義務,但和解之標的若為債之關係時,有關該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即債務承認或免除亦包含於和解契約中(其他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之處分,僅生債權之效力)。故而,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原則上依據一般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註:屬契約自由原則內容之一,即變更自由,與債之更改不同)予以處理,亦即此時和解契約即可視之為一債之關係內容變更之契約。而依債之關係內容變更契約即債務變更契約之基本精神,其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亦即其同一性維持不變,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諸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則上開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至於當事人例外在和解契約中明白表示,以和解所成立之新的債之關係取代和解前之原有之債之關係時,則不得解為和解僅單純導致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內容之變更,而應解為當事人間原始債之關係已全然消滅,而由和解所產生的新的債之關係所取代,從而發生債之更改之效力。此時,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始債之關係之內容(如抗辯權、債之擔保等),再為任何主張,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指「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之意涵。而查,綜觀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54號調解書之內容,係因被告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被告就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權利並不存在,而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成立,是本件前開調解之範圍,確係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所確認之內容,即應受上開調解書內容之拘束,是原本票裁定之債權其範圍,已受上開調解內容之變更甚明,是被告自不得再持該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99年度司執字第7170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既係以99年度司票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兩造已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成立調解之事實,業經認定,已如前述。是依首揭說明,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之原因關係已因調解成立而消滅,是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17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是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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