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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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詠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詠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詠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101年11月9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 張素芳 住處屋簷下,見張素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車身:綠色、廠牌:三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非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之供其代步。簡詠翰為躲避警方查緝,並將GRP-679號車牌丟棄,懸掛向其友人 林福枝 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車牌騎乘使用。嗣於101年12月21日凌晨3時50分許,簡詠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街○號前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員警查詢其所騎乘之機車引擎號碼後,發覺係張素芳失竊報請警方協尋之機車,簡詠翰始坦承上情,並扣得作案用機車鑰匙1把。
二、證據:
㈠、被告簡詠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思正途謀求生計,反隨機竊取他人所有停放於屋簷下之重型機車供己代步,顯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經徒刑執行後再犯本罪,顯然未知悔悟;復衡酌本件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程度(遭竊機車價值約1,000元),被告業將所竊之機車返還告訴人,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木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案持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支,被告否認所有,亦查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