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被告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3日邀同被告蔡進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9,953,254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1年8月21日起至106年8月12日止,其中自101年8月21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1期至第12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13期起分5年攤還依債權比率,計算還本金,借款利率則自101年8月31日起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計收(借款日之稅後為百分之1.37),並同意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人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息至101年10月9日,之後即未再繼續清償,依約全部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依當時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百分之1.37計算之結果,目前尚欠59,953,254元,及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蔡進耀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動撥條件變更申請書、往來總約定書、客戶帳戶查詢單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往來總約定書及客戶帳戶查詢單上記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539,648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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