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378號聲請人趙OO
趙OO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王OO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趙OO於民國108年8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個月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108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惟聲請人未於聲請狀上加蓋印鑑章,本院於108年12月3日命聲請人文到次日起10日內補正,及定於109年5月14日命聲請人到庭訊問而聲請人無故未到場,有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及訊問筆錄附卷可證,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及未說明無法補正之原因,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