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7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7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淑玲 聲請人即債權人 彭聖孚 聲請人即債權人 邱瑞娥 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吳月媚 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四郎 聲請人即債權人 黃義傑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圓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淑玲清償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彭聖孚清償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邱瑞娥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吳月媚清償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四郎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黃義傑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