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秉宗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秉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秉宗前於民國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吳秉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任職於帝堡視聽歌唱城擔任外場服務生,工作時間為晚上7時至翌日早上7時。
100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吳秉宗因工作疲累,身體不適,經向主管請假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高雄市○○區○○○路○○巷○號租處休息,同日凌晨3時5分許,其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三路與興中二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適有 葉財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其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依規定讓吳秉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優先通過,致吳秉宗不及閃避而發生擦撞,葉財旺因而受有頭痛、頭暈、腰部扭傷等傷害(葉財旺本即有腰部扭傷之舊傷,發生車禍僅使其腰部更不舒服而已;另吳秉宗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葉財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秉宗肇事後,因驚慌失措及身體不適,致未採取電話報案或直接將葉財旺送醫等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責任歸屬問題,乃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秉宗(下稱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財旺、 顏大為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邱外科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執照、被告及葉財旺之駕駛執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1頁、第14頁、第23至28頁、第39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固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並非無照駕車,且其於案發前係因工作疲累,身體不適,經向主管請假後,欲駕車返回租處休息,此有請假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而案發當時,被告係因驚慌失措及身體不適,致未採取報案及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亦如上述。足認被告係因工作疲累,身體不適,始與被害人葉財旺發生本件擦撞車禍,復因驚慌失措及身體不適,致未採取報案及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此與無駕駛執照且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形,迥然不同。且被害人葉財旺僅受有頭痛、頭暈、腰部扭傷等傷害,此有邱外科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被害人葉財旺亦自陳:車禍當時我有頭痛、頭昏的情形,但是腰部扭傷的部分是舊傷,車禍只是讓我腰部更不舒服而已,我受傷的情形不是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害人葉財旺之傷勢尚非嚴重,其並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而造成更大之損害。再被告業與被害人葉財旺及其所屬車行(高宇交通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2紙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1、52頁),被害人葉財旺並於本院中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人生旅途中難免有發生錯誤的地方,本案事後被告有誠意道歉達成和解,被告當時不知道我有提出告訴,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且被告有父母親需要撫養,希望法院可以依照刑法第59條的規定,讓被告減刑,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衡諸上情及一般法律情感,倘科以被告依累犯加重後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理由業如上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所失衡,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葉財旺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表明其身分及詢問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即離開現場,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害人葉財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葉財旺及其所屬車行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葉財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的機會等語;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有正當職業,在元軍企業社擔任業務員,此有員工職務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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