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告 張榮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黛安實業有限公司及 黃秀諒 間給付葬津貼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原告與被告黛安實業有限公司及黃秀諒間給付葬津貼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以本院100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9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三點載明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後變更為929,25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130元;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黛安實業有限公司、黃秀諒不服提出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行中和解成立,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被告黛安實業有限公司、黃秀諒繳納並自行負擔。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130元,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