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福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福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補充為「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影本」、第4行至第5行「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福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㈠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㈡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㈢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歐福明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5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醫院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自摔發生車禍肇生交通事故乙事承認而言,至於就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自首之情形,本件被告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因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騎乘機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影本所載測定時間為102年5月23日1時54分許(見警卷第5頁),而被告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間為102年5月23日5時55分至明(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其酒後騎車之行為已為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並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復考量其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拘役75日確定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無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75號被告 歐福明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福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0年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883號判處拘役75日確定。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仍於102年5月22日21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前往高雄市岡山區秀傳醫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福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正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稽。準此,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63MG/L,參照前述函文、說明所舉之安全駕駛之酒精濃度標準值,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其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100年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吳協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