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褚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截至95年9月25日止,共累計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之計算利息,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利息,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98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