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嗣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育生
訴訟代理人 黃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
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
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此有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是其上訴尚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