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798號

原告 彭金珠

被告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Line認識被告而向其購買口罩,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轉帳新臺幣(下同)9800元至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6月23日轉帳8400元至上開帳戶,合計1萬8200元,迄至110年5月仍未收到貨品,要求被告退款也不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有聯絡說要退款,後來又說帳戶被凍結無法匯款,因認被告詐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存款單、Line訊息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卷第17-23、61-85頁),原告匯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設立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儲字第1100131551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35、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詐取原告款項合計1萬82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萬8200元,自無不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8日送達被告(110年7月29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5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8月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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