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39號

原告 劉魏藕

訴訟代理人 王漢 律師

被告 黃陳銀招

訴訟代理人 程建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33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8時8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持塑膠椅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鼻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並導致原告鼻骨坍塌。原告於遭被告毆打後,每次外出都擔心受怕,深怕再遭被告傷害,且自被毆打後每月都要往返醫院治療數次,身心遭受極大壓力,而使身體變得比以往更加虛弱。被告無端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㈠醫療費用6,138元。㈡看護費用7,800元(2,600元×3日=7,800元)。㈢就醫交通費8,400元(200元×21次×2=8,400元)㈣精神慰撫金277,66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不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惟因被告罹患憂鬱症,又自己一人居住,家人均不知悉本件刑事傷害案件,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深感抱歉,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138元、看護費7,800元、就醫交通費8,400元等部分,惟懇請鈞院考量上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予以衡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述故意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85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件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6,138元、看護費用7,800元、就醫交通費8,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醫療費用6,138元、看護費用7,800元、就醫交通費8,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6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22,338元,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277,66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77,662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22,338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9日(11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0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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