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44號
原告 王若家
被告 吳翊菱
訴訟代理人 郝宏剛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87,58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5,284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87,589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05,284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由國光橋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2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欲右轉東榮路時,竟疏未注意規定而違規右轉,適有原告甲○○(下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母親即原告乙○○(下稱乙○○,與甲○○合稱原告)行駛在被告右方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至肇事地點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雙膝/右肘挫擦傷、牙齒斷裂、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脫出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膝挫傷、撕裂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雙手擦傷、右足大腳趾骨折等傷害。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而甲○○因身體遭受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755元(含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5,455元、臨時假牙3,000元、彰廷復健科診所4,300元)。㈡、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期間一個月,每日以1,200元計算。㈢、機車維修費7,400元(均為零件)。㈣、門診車資:搭乘自家車前往門診,費用比照計程車資,中山附醫來回車資17,170元(17趟×1,010元), 聖潔 牙醫診所來回車資1,670元,彰廷復健科診所來回車資25,900元(37趟×700元),共44,740元。㈤、無法工作損失:甲○○應徵錄取於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於108年10月15日起接受培訓,卻於同年10月25日即發生車禍,因受傷需休養5個月,故請求依108年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5個月計119,000元。㈥、植牙費用:甲○○因前述傷害,且因齒槽骨缺損、牙根併根尖病變,齒髓壞死,若僅以假牙贋復,其固持力無法支撐達到正常咬合功能,故需以植牙方式贋復,費用合計為47萬元。㈦、增加日常生活支出:為保持傷口乾淨,於藥局購買人工貼皮、口腔棉棒等,共計4,754元。㈧、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共為994,649元。另乙○○因身體遭受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共計7,854元(含中山附醫2,803元、彰廷復健科診所5,051元)。㈡、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期間一個月,每日以1,200元計算。㈢、門診車資:搭乘自家車前往門診,費用比照計程車資,中山附醫來回車資3,030元(3趟×1,010元),彰廷復健科診所來回車資50,400元(72趟×700元),共53,430元。㈣、無法工作損失:因受傷需休養4個月,故請求依108年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4個月計95,200元。㈤、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為342,484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99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342,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肇事負全部責任沒有意見,又對甲○○請求之醫療費用,除中山附醫108年10月25日、109年3月31日之診斷書費用應為100元,108年11月9日、108年12月2日、109年7月3日之單據記載開立開立診斷書,但未提供診斷書外,其餘醫療費用合計11,805元不爭執,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應予折舊,甲○○應就將來確定會採用植牙之治療方式提供治療單據佐證,且原告就工作損失部分均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請假證明、薪資證明及扣繳憑單以資佐證,又乙○○提出之彰廷復健科診所雖有記載宜休養4個月,然診所開立之證明無法採信;原告所受傷害雖造成日常生活影響,惟請求之慰撫金顯不相當;被告單親,為大學三年級學生,本身家境並非優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能力範圍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22時25分許,騎乘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由國光橋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右轉東榮路時,竟疏未注意規定而違規右轉,適甲○○騎乘系爭車輛附載乙○○行駛在肇事車輛右方外側車車同向直行至肇事地點時,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雙膝/右肘挫擦傷、牙齒斷裂、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脫出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膝挫傷、撕裂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雙手擦傷、右足大腳趾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聖潔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收據、彰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聖潔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世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第3車道由國光橋往大里橋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而欲右轉東榮路,而原告則騎乘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即第4車道)直行,兩車於肇事地點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該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4、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上路,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依卷附現場圖中被告所行駛之該路段第3車道之指向線所示,該車道係直行車道,依規定不得右轉,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於騎乘肇事車輛進入事故路口前,即應先行換入外側車道(即第4車)後再行右轉,且右轉時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猶貿然逕行違規右轉,因而導致本件車禍,則被告前開違規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簡易判決亦予本院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承上,原告各項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次:
1、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2,755元等情,業據甲○○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聖潔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彰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收據19紙、彰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60紙為證,被告除爭執其中部分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外,就其餘部分均未爭執。查依原告所提出其中108年10月25日、11月9日、12月2日、109年3月31日、7月3日之中山附醫收據金額內均含證書費200元,惟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者僅有108年11月4日、109年3月31日、6月12日等3紙診斷證明書,本院審酌該3紙診斷證明書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認係必要費用,其餘2紙診斷證明書原告並未向本院提出,上開證書費用共4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亦無從確認該等費用確屬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其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355元部分,則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甲○○又主張因本件傷害導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須專人照顧,共計3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費用36,000元乙情,已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甲○○雖未能同時提出看護費用單據為證,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以,依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甲○○於108年10月25日23時01分許至急診就醫,於同年10月26日3時34分許離開急診,於同年10月29日、11月9日、12月20日、109年3月17日,門診觀察治療共計4次,宜休養5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9頁),顯見甲○○於出院期間確有請人專看護之必要,且依前開說明,縱甲○○係由親屬加以照護,亦得請求相當看護之費用,又甲○○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行情相符,應屬合理之費用,且被告就甲○○所主張之前開費用亦未予爭執,堪信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因應支出36,000元看護費用,係屬必要。
⑶、機車修理費部分: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甲○○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需支出修理費7,4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甲○○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甲○○所支付之維修費用7,40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車輛自103年5月出廠,至108年10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740元(計算式:7,400×0.1=740),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40元。
⑷、門診車資部分:甲○○主張其搭乘自家車前往門診,費用比照計程車資,中山附醫來回車資17,170元(17趟×1,010元),聖潔牙醫診所來回車資1,670元,彰廷復健科診所來回車資25,900元(37趟×700元),共計支出44,74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甲○○此部分之請求,也應准許。
⑸、工作損失部分:甲○○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5個月,並因此受有119,000元工作損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請假證明、薪資證明及扣繳憑單。惟查,依前開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內已載明,甲○○於108年10月25日23時01分許至急診就醫,於同年10月26日3時34分許離開急診,於同年10月29日、11月9日、12月20日、109年3月17日,門診觀察治療共計4次,宜休養5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明確;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記載,甲○○於108年10月15日起接受培訓,準備正式任用,因108年10月25日車禍受傷因素,致無法上班請假迄今,本公司保留其任用資格,亦有前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103頁),是甲○○請求以最低工資23,800元計算其薪資,尚屬合理可信,併有勞工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表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9,000元(計算式:23,800×5=1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植牙費用部分: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因齒槽骨缺損、牙根併根尖病變,齒髓壞死,需以植牙方式贋復,費用合計為47萬元等情,已據甲○○提出聖潔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聖潔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因車禍外傷109.06.25牙痛至本院求診經檢查發現1、左上側門牙外傷性脫落喪失併齒槽骨缺損。2、右上側門齒及右上正中門齒斷裂牙根併根尖病變,預計:1、右上側門齒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需植入3根人工植牙合併齒槽骨缺損補骨手術,費用為36萬元。2、全口矯正為11萬元。共預計總費用為47萬元整。病患目前接受矯正治療中,待矯正完成會直行植牙手術。」(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勢確有進行植牙之必要,且其治療費用為47萬元,是原告請求植牙費用47萬元,誠屬有據。
⑺、增加日常生活支出部分:甲○○主張為保持傷口乾淨,於藥局購買人工貼皮、口腔棉棒等,共支出4,7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丁丁連鎖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資料1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⑻、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甲○○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侵害甲○○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甲○○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查,甲○○為大學畢業,擔任人事總務,受雇他人公司,每月薪資29,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大三學生,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過失侵權行為之方式、甲○○所受傷勢之輕重,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相當,則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⑼、小計: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787,589元(計算式:12,355+36,000+740+44,740+119,000+470,000+4,754+100,000=787,589)。
2、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7,854元等情,業據乙○○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5紙、彰廷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75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乙○○又主張因本件傷害導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須專人照顧,共計3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費用36,000元乙情,已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參以,依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乙○○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22時58分許至急診就醫,縫合治療,於同年月26日3時35分許離開急診,於同年月29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1次,專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1頁),顯見乙○○於出院期間確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依前揭說明,縱乙○○係由親屬加以照護,亦得請求相當看護之費用,又乙○○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行情相符,應屬合理之費用,況被告就乙○○所主張之前開費用亦未加爭執,堪信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應支出36,000元之看護費用,係屬必要。
⑶、門診車資部分:乙○○主張其搭乘自家車前往門診,費用比照計程車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來回車資3,030元(3趟×1,010元),彰廷復健科診所來回車資50,400元(72趟×700元),共計支出53,430元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工作損失部分:乙○○主張其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4個月,並因此受有95,200元工作損失乙節,雖亦為被告所否認,同時以前詞置辯;然查,依乙○○所提出之彰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乙○○因上述傷病(1、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2、左側膝部挫傷3、右側大腳趾骨折),自109年3月23日至12月17日於本復健科診所就診,目前仍有左膝疼痛不適,上下樓梯受限,關節活動度受限及左下肢無力,不宜久走及劇烈運動,宜休養4個月,並持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3頁),本院另審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之傷勢,為醫師執行業務據實際情況所開具,應可採信,被告雖主張診所開立之證明不可採信云云,然卻未能具體指明前開診斷證明書違反何法律或規範,空言指摘診斷證明書,無從採信。此外,乙○○雖請求以最低工資23,80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之損失,惟乙○○已於本院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直承,其每擔任部分工時之工作,每月薪資約12,000元,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另依乙○○所提出之勞工保險顯示,其於108年7月30日曾在白開水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又於109年7月14日起改在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投保,投保薪資則為13,500元,核與原告前開陳述大致相符,復以乙○○為53年1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0月25日,為年約55歲之中年人士,在其身體健康正常之情形下,仍應有相當工作能力,堪信乙○○主張每月薪資為12,000元乙情為可採,並應以前開數額計算乙○○因本件車禍而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8,000元(計算式:12,000×4=48,000元),然非以最低工資23,800元來計算乙○○之薪資損失,則乙○○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則無理由。
⑸、乙○○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侵害乙○○身體權及健康權之人格法益,自足使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查,乙○○為高商肄業,從事部分工時工作,每月薪資12,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則為大三學生,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過失侵權行為之方式、乙○○所受傷勢之輕重,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相當,則乙○○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小計:乙○○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205,284元(計算式:7,854+36,000+53,430+48,000+60,000=205,284)。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787,589元、給付乙○○205,284元,及均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