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45號原告 陳信佑 被告 陳坤 原
陳玫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當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93號調解筆錄,而最終調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3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萬4,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