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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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7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德北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停車查看左側明德北路有無來車,即貿然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西往東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閃避不及,撞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前頭皮撕裂傷、左肘挫擦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97年7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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