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行經三民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亦沿同方向行駛,由 戴玉 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戴玉卿 人車倒地,而受有顏面不規則之撕裂傷4公分、臀部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通報救護車將戴玉卿送醫並製作交通事故卷宗後,於97年4月29日以異議人有行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並將該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7年6月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所述時間,駕駛Z7─595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三民路上時,並未偏離本身行駛之車道,係戴玉卿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擦撞其所駕駛之車輛,且戴玉卿所戴之機車安全帽扣帶並未扣上,擦撞後才會受傷送醫,然舉發警員及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伊等主觀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又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為行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致人受傷,而原處分機關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處分書卻變更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且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並非由舉發警員受理,是受理者不瞭解當時情形,亦未與當事人聯繫瞭解當時情形,即率予認定確有違規事實,斷章取義且濫用行政裁量權,故原處分有所不當,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與戴玉卿所騎
乘機車之併行間隔而發生碰撞之情,業據戴玉卿於警詢中陳稱:渠當時騎乘機車沿三民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與永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於路口停等紅燈,待燈號轉換為綠燈後,渠乃起步前行,詎行駛至機車待轉區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即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自渠右後方由左照後鏡擦撞渠騎乘機車之右側,致使渠人車倒地等語綦詳;且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光碟片內事故現場照片,再比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7日桃警交字第0970069260號函所之現場照片後,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後照鏡向內折,車身受損處則為:⑴駕駛座車門於左側後照鏡下方處、⑵左側A柱與駕駛座車門相接之處,兩處受損情形均為車身外殼龜裂,形成長條裂痕,而後照鏡並無異議人所稱之「刮損」情形;另戴玉卿騎乘之重型機車向右倒下,車身各部無可見之損傷。衡情兩車於行駛中擦撞,其受損部位應集中於撞擊點及其周邊,撞擊力道則會影響受損程度之輕重,是若異議人所辯係戴玉卿騎乘機車自後方擦撞其之自用小客車,撞擊部位為左側後照鏡等語為真,則該後照鏡應有玻璃破裂、外殼破損或至少刮傷等情形發生,甚若撞擊力道足夠時,該後照鏡更有折斷之虞,然本件實際情形為僅有該後照鏡僅向內翻折而無可見之損害,顯與異議人所辯情節不符,反卻以戴玉卿所稱係異議人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由左照後鏡自後方撞擦渠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而足採信,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顯非事實而非可採。
㈡承上所述,既異議人行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一節已為本
院所認定,又當時天候雖係雨天、路面濕潤,然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其駕車具有過失之情,至為灼然。再戴玉卿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不規則之撕裂傷4公分、臀部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97年8月13日敏醫字第0970002784號函所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等件在卷可稽,併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駕車因過失造成戴玉卿受有上揭傷害一節,自堪以認定。異議人雖另辯稱若非戴玉卿所戴之安全帽扣帶未扣上,始於事故發生後受有傷害,然戴玉因本件事故除顏面撕裂傷外,尚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且此與渠是否有將安全帽之扣帶扣上無涉,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異議人復辯稱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載
之違規事實為行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致人受傷,然原處分機關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處分書卻變更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且經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並非由舉發警員受理,是該受理者不瞭解當時情形,亦未與當事人聯繫瞭解當時情形,即率予認定確有違規事實,斷章取義且濫用行政裁量權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係泛指整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規之規定,故僅需行為人參與交通行為時,違反該規定之規定並肇事致人受傷者,即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該條項之規定,亦即,處分書並未變更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裁罰依據。又交通事件申訴時不由舉發之警察機關(當時舉發之警員)受理,係基於保障異議人之立場,蓋參酌訴訟法上審級利益保障之概念,對原審之裁判不服而提起救濟者,本應由不同原審機關之機關加以受理,始有實益,蓋聲明不服若由原審機關受理,實難期待原審機關否定自己先前所為之裁判。依此概念推知,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亦應由不同於原舉發機關之機關受理異議人之申訴,始有實益,對於異議人權益之保障亦較為妥適,此當無所謂斷章取義且違背法律授權目的而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存在,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又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計違規點數3點,亦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