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贍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5,000元,為期2年,及慰藉金80萬元,嗣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慰藉金部分80萬元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96年8月16日離婚生效,經雙方協議被告需支付原告為期2年每月15,000元之贍養費及慰藉金80萬元,合計116萬元(慰藉金部分80萬元業經原告撤回)。伊前於97年11月6日以南港郵局存證號碼4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履行上開協議,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贍養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協議書的約定屬實無訛,但離婚後伊房
子、現金都已經給原告,伊現在也沒有工作,實在沒有辦法給付。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兩造原為夫妻,因故於96年8月1
3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其第一條第㈢項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必須支付女方每月壹萬伍仟元贍養費,為期2年。慰藉金部分捌拾萬元。慰藉金部分,男方名下有財產,或有經濟能力時才須給付。」。然被告均未履行上開約定,原告並曾於97年11月6日以南港郵局存證號碼0049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履行上開協議等情,業具原告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其目前確實沒有辦法給付等語為辯,惟此核屬契約履行問題,核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就本件贍養費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無涉,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36萬元(自96年8月起每月1期每期15,000元,為期2年,至98年7月已全部到期),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