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袋(合計毛重捌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壹佰叁拾貳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合計毛重伍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袋(合計毛重捌點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合計毛重伍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佰叁拾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13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628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3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4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中,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3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該次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又於91年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中,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0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年(持有第二級毒品)、8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6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4月(妨害公務)、3月(贓物),嗣經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21號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其餘上訴駁回,而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又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4052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494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處無罪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6月,嗣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再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乃於93年2月12日入監執行,且於95年5月2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之自小客車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3月2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毛重8.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
5.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5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分裝袋132只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與本件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3月2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32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毛重為8.2公克),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5.3公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初步鑑驗,確分別呈嗎啡海洛因之反應及安非他命之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可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憑考,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復施用毒品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含袋與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經鑑定後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如前述,至其中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
5只與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至分裝袋132只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