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雖於本院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當時朋友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伊施用,伊僅吸一口即吐出云云。惟查被告乙○○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且有檢測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錦鍾
法官胡森田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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