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二七七七、二一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乙○○、戊○○三人被訴傷害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一之原審法院判決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以如上訴書所載之理由(如附件二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而認被告丙○○、乙○○、戊○○三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云云,然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㈡本件告訴人己○○固堅指被告丙○○、乙○○、戊○○三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己○○之犯行,惟告訴人己○○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歷次指訴,就當時共有幾人,何人持何物毆打伊,究竟受何人毆打,被告三人分擔何行為,指訴不清,或前後不一,且核與告訴人楊冬梅於警詢時之指訴,當時到場之證人 林國忠 方面之人僅有六人,案外人 邱菊 並未到場,告訴人己○○指稱案外人邱菊當時亦在場,且案發後警方勘察現場,發現告訴人己○○所在之警衛室大門並未遭破壞等情,均不相符合,足見告訴人己○○之指訴不實,已據原審法院判決詳敘其理由,自難遽信告訴人己○○之指訴。㈡復參以重要現場目擊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証稱「伊看到己○○與人衝突時,己○○所在的警衛室只有一個門,沒有看到有人擋在門口」等語,亦足見告訴人己○○指訴:當時丙○○堵住門口,不讓伊出去云云,顯非事實。又重要現場目擊證人丁○○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並証稱「伊也無法認出當初去J區管理室那群人。」及「伊當時站在對面的管理室離案發現場大約十幾公尺,伊無法看到己○○的警衛室裡面發生何事,伊有看到人影,但無法確定是何人。」等語,依重要現場目擊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其無法辨識案發現場起衝突者係何人,且未見有人分持煙灰缸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己○○,自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三人當時有參與毆告訴人己○○之行為,認告訴人己○○之指訴實在。㈢再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惟在
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而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又按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乙○○、戊○○三人於本院亦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且被告丙○○供稱「我沒有報警,聽說是警衛報警的,我也沒有說為了避免衝突才報警,::我沒有進去管理室,當時只有林國忠、 小吳 兩人進去,而乙○○、戊○○則站在管理室門口,小吳的女友沒有進去,只在管理室門口附近。」等語,被告乙○○供稱「當時是林國忠、小吳進去管理室,其他人在門口附近,我曾經供述有三男三女一起去,是指一起到管理室附近,有的人沒有進去管理室,我們三人沒有共同阻擋告訴人。」等語,被告戊○○亦稱「我沒有進去管理室。」等語,所供被告丙○○、乙○○、戊○○三人沒有進去管理室打人,亦無共同阻擋告訴人逃生等之無傷害告訴人己○○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尚核重要現場目擊證人丁○○上開所為証述互相為符合,縱然告訴人己○○指被告丙○○、乙○○、戊○○三人之陳述稍有部分枝節不符,惟本件其既無積極證據証明被告丙○○、乙○○、戊○○三人有共同傷害之情形下,自難遽以推定被告有傷害之犯罪事實自明。㈣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戊○○三人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錦鍾
法官胡森田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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