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紹輝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紹輝部分撤銷。
陳紹輝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紹輝、共同被告 李照實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確定)、 劉尚群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 李祥洲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確定)、 林明樞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確定)及案外人 李尚道 、 阮福貴 、 呂阿厘 、 徐成庚 、 孫銘陽 、 康筆耀 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多筆土地,並立有契約書及出資比率表,出資比率為陳紹輝30%、劉尚群15%、 余瑞坤 15%、李照實9%、李尚道7.5%、 陳耀卿 7.5%、呂阿厘5%(嗣後全數讓予阮福貴)、阮福貴5%(嗣後再買入呂阿厘5%,故為10%)、徐成庚2.5%、孫銘陽及李祥洲合計2.5%及康筆耀1%。惟礙於當時土地法令之限制,上開共同出資之合夥人遂合意由被告陳紹輝、共同被告李照實、劉尚群負責土地買賣之登記事宜,以符合土地法令之限制。被告陳紹輝、共同被告李照實、劉尚群遂將其中2筆土地,即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7日,先登記共同被告劉尚群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持分2分之1,於78年1月6日,先登記於共同被告劉尚群名下,並約定上開土地所有權實際應歸屬各出資人所有,將來土地出售所得價款,應依投資比例分配金額,登記名義人不得納為私有。詎被告陳紹輝、共同被告李照實、劉尚群明知上開2筆土地均係共同出資人所有,並無任何實際上的買賣行為,竟分別為下列偽造文書之行為:
㈠被告陳紹輝、共同被告李照實、劉尚群、 蕭謝金花 (另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確定)及李祥洲明知蕭謝金花與李祥洲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竟委由李照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黃進丁 ,以共同被告蕭謝金花業於96年9月3日,將上開土地出售共同被告李祥洲為原由,而申請將土地名義人由共同被告蕭謝金花過戶予共同被告李祥洲,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96年9月2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資料中,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地籍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
㈡被告陳紹輝、共同被告李照實、劉尚群及林明樞明知林明樞
與 陳素貞 (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持分2分之1並無買賣關係,竟由共同被告李照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進丁,以共同被告林明樞業於95年12月5日,將上開土地賣予陳素貞為原由,而申請將土地名義人由林明樞過戶予陳素貞,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95年12月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資料中,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地籍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
㈢被告陳紹輝、共同被告李照實、劉尚群及 劉義桐 (另經判決
無罪確定)明知陳素貞與劉義桐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持分2分之1並無買賣關係,竟由共同被告劉尚群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進丁,以陳素貞業於96年7月20日,將上開土地賣予共同被告劉義桐為原由,而申請將土地名義人由陳素貞過戶予共同被告劉義桐,並由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96年8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資料中,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地籍管理及稅課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陳紹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紹輝於101年3月17日死亡一節,有其死亡證明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對被告陳紹輝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紹輝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已經不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紹輝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就被告陳紹輝部分既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6號移送併辦被告陳紹輝涉犯侵占、背信等犯嫌,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