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О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被告先後對被害人丙○○、甲○○(聲請書誤為 翁淑惠 )為傷害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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