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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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燕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71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淨重分別為零點參貳參壹公克、零點肆貳伍參公克,驗餘量分別為零點參貳壹玖公克、零點肆貳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燕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219公克、0.424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淨重0.3231公克、0.4253公克、驗餘量分別為0.3219公克、0.4241公克等情,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是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