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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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2號
聲請人
相對人
關係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 梁美秀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甲○○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因罹患失智症,不認得家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女梁美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2件、親屬系統表1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件。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 王瓊儀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
㈣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件。
㈤親屬同意書1件: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梁美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審酌鑑定意見評估相對人患有重度血管型失智症,歷經三次腦中風,致左側偏癱,失語,失能臥床,114年1月5日再度腦中風併導致癲癇發作,溝通困難,生活起居需人24小時照顧,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智能重度退化,且無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未曾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 黃秋月 ,子女即聲請人乙○○,梁美秀、 梁頤柔 、 梁紀崴 對於本件聲請內容意見一致,均表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梁美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監護人,是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梁美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護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梁美秀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五、綜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