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住處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6月21日凌晨0時50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TK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道○號○路北向72公里處,因違規變換車輛大燈遭警攔查,為警在其身上及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2公克、驗餘毛重0.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3公克、驗餘毛重0.8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查:
㈠、被告於98年6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6月30日報告編號UL/2009/6082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8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後,平均在1至2天內,可由施用者之尿液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甚明。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20065ng/ml、1086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甚明。
㈢、又扣案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各1包,經被告自承:係伊所有供己施用之毒品等語,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台灣檢驗公司鑑驗結果,送驗白色粉末1包,毛重0.3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送驗透明結晶1包,毛重0.8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公司98年8月3日報告編號UL/2009/70733、UL/2009/7073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透明結晶各1包分別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甚明。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照片3幀在卷可佐。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末查,被告前於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2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共2只,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業據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等情,而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0.01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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