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09號原告丙○○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69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69年5月5日至70年5月1日任職於高雄電信局,70年5月1日至73年2月17日任職於南區電信管理局,73年2月17日至85年7月1日任職於長途第三工程總隊,85年7月1日至91年7月1日於高雄營運處(行通)任職,91年7月1日至92年1月31日南區店新分公司長途處任職,92年1月31日至93年6月1日新營營運處線路課任職,93年6月1日至96年1月1日於臺南營運處第二課戶設備中心任職,96年1月1日迄今於臺南營運處第三客戶網路中心任職。伊於94年8月13日至95年3月31日被派工駕駛事務性公務車遞送公文、包裹及雜貨,被告應給付伊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066元之兼任駕駛津貼,卻未給付,共計積欠伊兼任駕駛津貼2萬1,462元。又伊於95年度全勤、對被告所交辦之工作均圓滿達成,且伊擁有多張專業證照,並無工作能力不足之情形,被告於該年度年終考核至少應給予伊考核評等乙等,詎被告竟僅給予伊考核等第丙等,致伊薪資、福利配股等較乙等短少約10萬元,被告自應補給短付之薪資、福利配股。伊曾於96年2月16日提出申訴,經被告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96年3月30日函覆考核委員會議決議「維持原考核結果」,伊復於96年4月4日提出再申訴書,被告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96年7月23日函覆決議仍「維持原考核結果」。為此,爰依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2萬1,462元。
二、被告則以:依伊所公布之從業人員兼任駕駛津貼標準表規定,能支領兼任駕駛津貼者僅限於駕駛工程車者,原告於94年8月13日至95年3月31日被派工遞送公文、包裹及雜貨所駕駛之汽車為事務性公務車,而非工程車,自無權請領兼任駕駛津貼。又伊對於現職人員之年終考核,係由各考核主管依據受考核人之績效面與行為面覈實考評,並送考核委員會初核後,再由機構首長覆核。原告95年度年終考核,因其整體年度工作表現明顯無法達到所要求程度,而績效考核貴在求取公平、公正,依原告95年度工作態度與工作績效,如不予考列丙等與被考列乙等人員有所差異,即屬不公。此與原告自述歷年來所取得之專長證照無關,且原告對其95年度考核認為不當,業依從業人員績效考核要點之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均經考核委員會維持原考核結果,足見伊對原告95年度考核評等丙等,並無不當,原告無積極證據證明伊所為之考核有不公損及其權益,則其請求伊補發丙等與乙等之薪資差額1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69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69年5月5日至70年5月1日
任職於高雄電信局,70年5月1日至73年2月17日任職於南區電信管理局,73年2月17日至85年7月1日任職於長途第三工程總隊,85年7月1日至91年7月1日於高雄營運處(行通)任職,91年7月1日至92年1月31日南區店新分公司長途處任職,92年1月31日至93年6月1日新營營運處線路課任職,93年6月1日至96年1月1日於臺南營運處第二課戶設備中心任職,96年1月1日迄今於臺南營運處第三客戶網路中心任職。⒉原告於94年8月13日至95年3月31日駕駛事務性公務車,遞送公文及雜貨。
⒊原告95年度年終考核經核定為丙等,原敘薪級第24薪級,考
核後薪級第24薪級,考核結果留原薪級。原告於96年2月16日提出申訴,經被告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96年3月30日函覆考核委員會議決議「維持原考核結果」,原告於96年4月4日提出再申訴書,被告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96年7月23日函覆96年第1次考核委員會決議「維持原考核結果」。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4年8月13日至95年3月31日駕駛事務性公務車期間,
得否請領兼任駕駛津貼?⒉被告將原告95年度年終考核為丙等,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94年8月13日至95年3月31日駕駛事務性公務車期間,
得否請領兼任駕駛津貼?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13日至95年3月31日駕駛事務性公務車期間,被告應給付其駕駛津貼,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自94年8月13日至95年3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公務車,擔任臺南縣新營、佳里、臺南市、新化、善化間往來公文等運送業務,依被告所公佈實施之「電信人員兼任駕駛加給標準表」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兼任駕駛津貼標準表」(下稱兼任駕駛津貼標準表)之規定,得請領兼任駕駛津貼者,限於兼任駕駛工程車型者,有該2標準表附卷可稽(見勞調卷第53-54頁),而原告自承其所駕駛之汽車原係首長配置之車輛,後首長換新車,該舊車就作為公務車,其就是駕駛此種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原告確係駕駛公務車運送公文,而非駕駛工程車,自與被告所公佈實施之上開規定不符,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兼任駕駛津貼,難謂有據。
㈡被告將原告95年度年終考核為丙等,是否有據?
查原告95年度任職被告臺南營運處第二客戶設備中心,該年度考核等第丙等,有被告95年度年終考核通知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頁)。依被告從業人員績效考核要點第3條規定,從業人員考核之目的在評量個人目標達成之績效表現及職場行為,其結果作為升遷、晉(降)薪、獎懲、培育、工作調整及核發獎金、紅利之依據;第5條規定,辦理考核時各考核主管應依據受考人之考核項目,覈實考評並應與受考人進行績效目標設定及績效考核面談,同時作成記錄,以期考核結果客觀確實。各級主管辦理屬員考核,考核結果為乙、丙等有待加強輔導者,考核主管應知會受考人,給予改進之機會;第7條規定,從業人員之年終考核向度分「行為面」佔10-30%及「績效面」佔90-70%,並需考量員工請假及平時考核獎懲記錄。從業人員之年終考核結果分為特優、優、甲、乙、丙五等第,其中評列特優及丙等者,並需開列具體優劣事實。年終考核結果明顯無法達到所要求程度者,評列丙等(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參諸95年4月10日隨工日誌記載,原告對ADSL施工沒有認知,原告亦承認不會施工等語(見勞調卷第64頁),再觀之95年5月臺南營運處待輔導人員輔導追蹤辦理情形月報表年(下稱月報表)記載,原告情緒穩定性較低,比較難適應壓力高的行銷工作等語(見勞調卷第65頁反面)、及95年10至12月月報表記載,待加強輔導事項有:上下班勤惰情形、工作配合度、行銷績效及專業技能;具體輔導措施內容有:每天追蹤檢討上班情況、轉換工作培訓第二專長、加強溝通輔導;改善成效及尚需繼續輔導事項有:原告經轉換工作至行銷科培訓3個月,結果評定不合格、目前暫派執行「外勤人員及客戶資詢服務」之工作,為多餘人力待釋出等語(見勞調卷第66-67頁)。復參之臺南營運處95年績效考核-員工個人績效試算表中之訪談紀錄,當原告被問及對今年(95年)之工作內容及貢獻感覺如何時,原告答稱:「迷迷糊糊完成長官交辦的工作,不知忙些什麼,年年難過,年年過。」、被問及對未來一年有何期許時,原告答稱:「得過且過,別人能過,我就能過,不要把我fire就好。」、被問及今年(95年)全員行銷,原告僅448分,專業又無發揮出來,嚴重影響本單位績效,原告有何改善的措施時,原告則答稱「:儘量做。做多少算多少。」(見勞調卷第70頁),足徵原告確實有明顯無法達到所要求程度之情形,被告依原告上開工作表現為上開考評,經臺南營運處考核委員會初核後,並經臺南營運處首長覆核,再經被告南區電信分公司核定,自難謂被告就原告95年度年終考核評定為丙等有何不當處。原告雖主張其圓滿達成交辦之工作云云,惟觀諸上開經原告簽名之95年度平時考核記錄,難認原告有圓滿達成交辦之工作。原告雖又主張其該年度全勤,惟依95年5月月報表記載,原告於5月22日至30日以電話透過他人通知請假,有該月報表在卷足憑(勞調卷第65頁反面),原告之主張,亦難採取。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95年度年終考核評定其為丙等究有何不當處,則其主張其
95年度年終考核應為乙等,並請求被告給付考績乙等與丙等之薪資、福利配股差額1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兼任駕駛津貼2萬1,462元及薪資、福利配股差額10萬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1,4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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