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辛銀珍律師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0元,具保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4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證。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經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亦無結果,查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本院拘提亦無著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許嘉容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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