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復於97年1月10日前1或2日某時,在臺中縣○○鄉○○路117
之1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鄉○○村○○○路○○○號),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9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另案在臺中縣○○鄉○○路117之1號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