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給付票款事件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50萬元1張、10萬元4張(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供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33號提存事件提存,經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85號聲請假扣押及97年度存字第113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證查核屬實。
三、經核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