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瑞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玟 岑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未記載受款人而由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865,500元本票3紙,詎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865,5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而侵權行為中之過失包括重大過失在內,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蓋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持與上訴人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發票向其辦理專案融資款,此與一般票據貼現有所不同,則被上訴人自應對於中央租賃公司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否真實?上訴人有無向中央租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置機器?以及系爭本票是否即為該附條件買賣之價金票據等情詳加審查,不應僅向經濟部查詢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上訴人之信用資料而已。況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之間並無附條件之買賣行為,且系爭本票面額288,500元與被上訴人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上訴人所應開具之票據面額577,
000元亦不相同,系爭本票是否即為中央租賃公司據以申請融資之附條件買賣價金之票據,有查明之必要。再者,依被上訴人所言,中央租賃公司係於92年9月24日向其申貸150,000,000元,為辦理融資,因而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該申貸金額既高達150,000,000元,被上訴人辦理授信業務時更需提高風險管理意識及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藉以維護授信業務之土性及債權保障,惟被上訴人竟僅就上訴人公司之信用予以徵信,並未對上開應查證之事項加以徵信,亦未向上訴人確認,即率予核准中央租賃公司之融資,被上訴人對於中央租賃公司之核貸過程顯已忽略授信業務應重視之安全性及債權保障,被上訴人自有重大過失,而此重大過失已對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侵害,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本票即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之債權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按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雖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5,50
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各本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因主文內並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且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亦載明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關於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規定,足徵原判決主文欄記載自「提示日」起計息,應係誤寫,且此部分業經原審於94年12月9日以裁定更正在案),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件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票據,於受讓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乃係有關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其所規範者為票據權利歸屬之問題,目的在保護善意之取得人,以增強票據之流通性,故使凡依票據法上之流通方法,以善意無重大過失受讓形式完整之票據者,縱令在讓與人無權利之情況下,受讓人仍取得票據權利,亦即在執票人之前手非真正權利人之場合,為保護善意受讓之執票人,而犧牲真正權利人,使之喪失原有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既自承係因向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借款,而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共計260紙本票交予中央租賃公司以資擔保(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4年3月3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則中央租賃公司於取得系爭本票後,為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非自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系爭本票,依首揭說明,本件應非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之範疇。
㈡縱令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供擔保之用,非中央租賃公司
可得加以利用乙節屬實,然此僅係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原非他人所得知悉,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時,對於中央租賃公司為無權處分之人有所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乙節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中央租賃公司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否真實、上訴人有無向中央租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置機器,以及系爭本票是否即為該附條件買賣之價金票據未詳加審查,徵信有所不足等事由若確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本票時有前所揭示之惡意或重大過失情形,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洵無可採。
㈢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中央租賃公司當時提供之附件買賣契約
書、發票及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記錄表、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等證據,堪認被上訴人於辦理中央租貸公司之融資申請時確有為徵信之行為,被上訴人之核貸過程要難謂有何重大過失可言,且被上訴人經由徵信而同意中央租賃公司之融資申請,並由中央租賃公司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亦非基於侵權行為而取得,至為灼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系爭本票,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顯屬無據,難認可採。
五、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觀票據法第
124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所辯既均無可取,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865,5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鍾啟煌法官程怡怡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姝晴附表:
┌─────────────────────────────────────┐│本票附表:9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編號│擔當付款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提示日││││││(新台幣)│││├───┼─────┼────┼────┼─────┼──────┼────┤│001│華南商業銀│92年11月│93年7月│288,500元│HB0000000│93年11月│││行南三重分│27日│10日│││24日│││行││││││├───┼─────┼────┼────┼─────┼──────┼────┤│002│華南商業銀│92年11月│93年9月│288,500元│HB0000000│93年11月│││行南三重分│27日│10日│││24日│││行││││││├───┼─────┼────┼────┼─────┼──────┼────┤│003│華南商業銀│92年11月│93年11月│288,500元│HB0000000│93年11月│││行南三重分│27日│10日│││24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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