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乙○○(即 廖炳煌 )相對人潭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79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程序終,且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已撤銷而告終結,經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依限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催告、回執、假扣押撤銷通知函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794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7號、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1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977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本院為通知後,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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