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債券號碼為:A89109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本院,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債券號碼為:A89109號)為擔保,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02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02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02號聲請假扣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02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