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續字第1號聲請人 鄭宇盛鄭儒軒 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鄭 陳錦雲 相對人即被告 鄭啓聰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複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鄭美賢
鄭美玲 兼上一人代理人 鄭啟驊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請人為原告 鄭陳錦雲 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3筆土地原係相對人所共有,相對人鄭陳錦雲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
36、37、本院卷39、40頁)。嗣聲請人於經相對人即原告鄭陳錦雲、相對人即被告鄭美賢、鄭美玲、鄭啟驊同意後(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二第77、78頁同意書),於107年3月28日具狀聲請代鄭陳錦雲承當訴訟。相對人即被告鄭啓聰雖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之聲請,惟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代相對人即原告鄭陳錦雲承當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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