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93號聲請人 林佳欣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陳威廷陳德發陳秋幸 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假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在案。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假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供擔保而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其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756號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26號裁定准予在案,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2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再次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屬無必要之重複聲請。從而,本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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