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所收集四十九張之千元(新台幣,下同)偽鈔成品、半成品及五百元偽鈔十二張,並已將其中十張千元偽鈔先交予 陳炳煌 」等情;理由欄並謂:「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見第一審判決正本第四、十八頁)。然第一審判決書並未說明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不詳日期,基於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以不詳方法,在其…住處,偽造千元紙鈔四十餘張及五百元紙鈔十幾張」等情,並未敘及上訴人收集四十九張之千元偽鈔成品、半成品及五百元偽鈔十二張部分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欄對於上訴人被訴偽造千元紙鈔四十餘張及五百元紙鈔十幾張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並說明此部分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晚間,在富源大飯店之偽造千元紙鈔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正本第二0至二一頁)〕。第一審判決書並未敘明何以得將上訴人收集四十九張之千元偽鈔成品、半成品及五百元偽鈔十二張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論罪之理由,該部分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三)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欄先記載:上訴人係收集「四十九張」千元偽鈔成品、半成品,並將半成品以夾子加工黏貼防偽線之方式,偽造完成千元紙幣,全數交由陳炳煌、 潘明煌成必信 (以上三人均由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行使;嗣記載:本件自陳炳煌所駕駛之汽車車內扣得千元偽鈔「十七張」,循線查扣已行使之千元偽鈔「六張」,已行使而未扣案之千元偽鈔有「十四張」(合計僅「三十七張」千元偽鈔)等情(見第一審判決正本第四至五頁)。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欄關於千元偽鈔之張數,前後記載不一,已有可議;又於理由欄說明:自陳炳煌所駕駛之汽車車內搜獲千元偽鈔「十八張」(見第一審判決正本第八頁),與事實欄之記載亦有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該項偽造幣券罪,難認係集合犯。第一審判決書謂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晚間,在富源大飯店,將收集而得之千元偽鈔半成品加工完成之犯行,係屬集合犯,所持法律見解,實有待商榷。(五)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欄謂:現場照片四十七張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作為認定該照片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證據法則之適用,難認妥適。原判決對上開第一審判決書之違誤未予糾正,遽行引用並予以維持,自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理由欄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認與本件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部分(該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發回後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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