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女鞋肆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更正如下:「GUGGI」應更正為「GUCCI」。
二、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女鞋四雙,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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