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 廖大全 經送醫後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及其他危害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法,犯罪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二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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