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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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8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昇鈺均車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鈺均公司)所有拼裝車(俗稱沙灘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台南縣○○鄉○○路與德南路口,因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將車輛沒入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紅色「全地型」車(即俗稱沙灘車),經警查獲,致遭裁處3600元罰鍰之違規事實。
㈡異議人所騎沙灘車乃昇鈺均公司所生產,該公司委託異議人進行長期道路實車耐久、耐候測試,故該車並非拼裝車。
㈢沙灘車於處罰條例中並無任何項目名稱,且昇鈺均公司亦曾
嘗試申請牌照,然當地監理站並無符合沙灘車項目之牌照可核發,故非該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證行駛,實乃無法例可循。
三、本院審酌:㈠本件異議人駕駛昇鈺均公司所有沙灘車,於95年6月30日上
午7時30分許,在台南縣○○鄉○○路與德南路口,經舉發機關,以「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600元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舉發照片。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
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將車輛沒入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條處罰必須符合:①拼裝車輛、②未經核准領用牌證、③於道路上行駛、④汽車所有人等4項構成要件。
㈢經查:違規車輛於違規當時正於道路上行駛,且未經核准領
用牌證之事實已堪認定,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上述舉發照片、舉發通知單及昇鈺均公司95年11月17日函文可證。
㈣次查:本件違規車輛係昇鈺均公司所有,為異議人自經警舉
發時起即供明在卷,此見舉發通知單上車主之記載及昇鈺均公司95年11月17日之函文即可知悉。又查: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為昇鈺均公司之員工,正為違規車輛做道路耐久測試,此有上揭昇鈺均公司95年11月17日函文及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任職證明書、打卡考勤表等件為證,亦足以推知違規車輛係昇鈺均公司所有,而非異議人所有之事實,此部分即與上述構成要件不符。
㈤再查:違規車輛係昇鈺均公司所製造,其車輛主要銷售對象係歐洲國家,此有上揭昇鈺均公司95年11月17日函文可稽。
而昇鈺均公司係依法申請設立之公司其所生產之車輛是否可稱之為「拼裝車輛」裁決機關對此並未於裁決書內敘明,於移送時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似有欠缺,然本件裁決既有上述非異議人所有而與構成要件不符之事實,此部分欠缺本院爰不再予以調查。
㈥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12條第1項
第1款裁處異議人36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將車輛沒入於法尚有違誤。
㈦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違法者
,本院自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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