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捌枚、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6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路「大帑殿」KTV飲用3杯啤酒及2杯紅酒,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翌日(18日)凌晨0時許,行駛至中山路與興中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而撞及路邊施工工地之紐澤西護欄,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對甲○○施以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MG\\L)而查獲。
(二)詎甲○○於同年月18日因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為逃避刑責,另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其胞弟乙○○之允許,竟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乙○○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其中甲○○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記載「自行通知」等內容之逮捕通知書(通知家屬),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足以表示乙○○本人自行將其受逮捕一事通知家屬之意,屬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交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嗣因甲○○自覺不當,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前,即向警坦承此部分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宋奎維簡奇彬李國政 及李智湘等人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口卡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法務部於85年5月10日邀集相關專業機構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其結論認:該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零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等語(參法務部88年5月17日法規決字第0129219號函)。由此函文可知,酒精濃度呼氣達0.55mg/L,係檢察機關作為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原則性標準,低於上揭數值者,則應依具體個案,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並參考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駕駛、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以作為判定行為人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是以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之影響,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之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之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而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酒後精神狀況不佳,加上捷運的警示燈沒有亮,才會撞上安全島等語,核與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宋奎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意識恍惚,說話遲鈍等語相符(見偵查卷96年度偵字第8616號卷第20頁),顯證被告駕車當時之注意能力、駕車操控能力均較其正常狀況有所衰退,是被告於駕車當時,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於97年1月4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其罰金刑上限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將罰金刑之上限修正為15萬元以下,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判決、同院94年度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本件被告甲○○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乙○○」口卡片在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均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又被告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均僅係基於受詢問者地位為之,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均不具備文書之特性,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另被告在附表編號5之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亦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聲請人認係偽造私文書,並認被告持以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有誤會。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記載「自行通知」等內容之逮捕通知書(通知家屬),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足以表示乙○○本人自行將其受逮捕一事通知家屬之意,應屬偽造私文書,被告再交付予承辦員警,顯然對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亦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五、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數次偽造署押之舉,乃係基於避免暴露身份併圖卸刑責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未被警察機關發覺之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宋奎維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宋奎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肇事,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復於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逃避處罰,隨意冒用胞弟乙○○姓名,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惟已陷乙○○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經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共計8枚、指印共計2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時間│文件名稱及欄位│偽造之「乙○○」署名、指印│├──┼────────┼──────────┼──────────────┤│1│96年3月18日凌晨1│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署名1枚、指印1枚│││時9分許│之「被測人」欄││├──┼────────┼──────────┼──────────────┤│2│96年3月18日凌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署名1枚、指印1枚│││時9分許│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被訪談人」欄││├──┼────────┼──────────┼──────────────┤│3│96年3月18日凌晨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署名3枚、指印7枚│││時43分許│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4│96年3月18日凌晨2│「乙○○」口卡片│署名1枚、指印9枚│││時43分許│││├──┼────────┼──────────┼──────────────┤│5│96年3月18日凌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署名1枚、指印1枚│││時某時│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6│96年3月18日凌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署名1枚、指印1枚│││時某時│分局逮捕通知書(通知│││││家屬)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共計偽造「乙○○」署名8枚、指印20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