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建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乙○○(原名:林建孝)應知他人取得第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3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上海商銀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與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使用。而取得乙○○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甲○○,向其謊稱其已中獎,需先行匯款方能領取中獎款項,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乙○○前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並另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 梁順發 (另案偵辦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嗣上開為詐騙之人旋將前開款項領走,致甲○○受有損害」;證據部分中之「詐欺集團」更正為「不法份子」,並補充「被告乙○○前開上海商銀高雄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不法份子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帳戶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帳戶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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