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四評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現金壹萬壹仟捌佰元、帳冊伍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應將第1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概括犯意」;第三行:「供不特定賭客....」,更正為:「聚集不特定之人在前開處所以麻將與之賭博財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證人 林盟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扣案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現金新台幣(下同)11,800元及帳冊5本。
(五)、現場照片5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聚眾賭博,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並願意向國庫支付100,000元。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註事項:
(一)、被告應向國庫支付100,000元。
(二)、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及賭桌上查獲之
現金11,8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帳冊5本係被告所有,用以記載其聚眾賭博犯行獲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於所犯法條中雖漏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
博罪,然被告聚眾賭博之犯行既經記載於起訴事實,且公訴人亦已當庭補充該項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就此為更正。
(四)、檢察官於起訴事實雖未提及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時、地
,除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外,並以麻將與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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