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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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㈠先於民國94年10月初某日,在台南縣關廟鄉自治橋之工地內,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鎮遠營造公司」所有,由工地主任丁○○所保管之測量器水準儀1台(編號C00-000000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㈡復於94年12月初某日,承繼上開概括犯意,在高雄縣○○鄉○○○路○○號,趁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不鏽鋼管
17支(每支長4尺,每支價值8,000元,共值136,000元)。嗣經警方於95年1月24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仁武鄉仁福村公館三巷18之6號丙○○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水準儀1台及不鏽鋼管17支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及 侯傑晟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領據2份及照片1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2件竊盜均為其一人所為,並無其他共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94年12月初某日竊取不鏽鋼管時有與他人共同為之,是公訴人認被告與不詳人士共同竊盜上開不鏽鋼管云云,自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因一時貪念,即侵害他人財產權利,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均業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蔡川富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