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31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8日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簡字2645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2月15日14時30分接受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被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自94年11月14日某時起至95年1月14日晚間某時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後並移送95年度毒偵字第992、1092號等案件併案審理,於95年
3月31日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5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5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判決確定部分
之犯罪時間緊接(前案最後犯罪時間為95年1月14日,本案犯罪時間則係95年2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犯罪手法相同,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顯見被告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職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當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復於95年4月25日另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案件,就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5年5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18日雄檢博張95毒偵3508字第6615號函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故本件檢察官乃係就與上開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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