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8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代表人丙○○經理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鹽水配電變電所用地」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5日所為決標結果,乃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同年6月6日以電業字第09205000511號函覆原告,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92年12月29日訴92295號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嗣被告於93年6月9日以D新營字第09306060621號函重為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標結果之處置;原告不服,除對被告上開重為異議處理結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及請求被告應作成決標予原告之處分並請求被告拆除架設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電纜線外(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另以被告應給予原告損失補償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1年5月7日至訴訟判決日止,每年新台幣(下同)180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採購案雖已決標在案,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前,在最後審議會議時詢問被告,其進度僅止於契約,且撤銷決標後無需重新公告徵求,得僅就投標廠商重行評選,故如變更原決標並未影響採購效率、公共利益及得標廠商之權益,合先敘明。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2月29日訴92295號審議判斷原告之申訴有理由,將被告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並明示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有損原告權益(故應補償造成之損失),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93年6月9日D新營字第09306060621號函竟以接獲審議判斷書時,已決標並完成用地為變更,爰為維護採購效率及鹽水地區供電需要之公共利益,故維持原決標結果云云,其理由過於牽強,有意圖掩護原決標廠商之嫌。且前開審議判斷書除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外,並未建議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並附帶提起系爭採購案撤銷後可能發生之三種情形:1.變更原決標結果。2.鑑於採購己決標在案為維護採購效率、公共利益及該得標廠商之利益,從而維持該決標結果。
3.其他適法之處置等,均為招標機關之行政權。查第1種及第3種情形均為適法之處分,第2種情形即為違法,被告應依訴願法第84條規定與原告協議。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不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到判斷之次日起15日內報請上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所稱上級機關於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為其隸屬之政府機關,故本案之上級機關為經濟部」核定,並由上級關於收受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惟被告迄今未層報經濟部及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說明,且未對原告異議另為適法處置,又未接納原告異議書請求,或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且未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另為適法之處罝。被告不依該規定作適法重新評選處置,而維持原違法之決標顯屬違法。
(三)系爭採購案決標方式以未訂底價最有利標(準用)得標,並依實地勘查結果,就變電所設置、輸配線路進出等技術面、民情面、土地價格、各項施工成本及費用等做效益分析及初步協商,而與最適合需要者逕行議價及決標。原告所應徵土地均勝於原決標之土地,評比序位為第一(以議價先後為據),且原告之系爭土地上空有被告架設161仟伏高壓電纜線占用近十年急待解決。況如以被告所稱土地價格占極大因素(最高30%)評選,原告所提供應徵之土地及原決標土地分析,91年5月應徵投標土地所自列標價,原決標土地與公告現值加7.664倍,原告土地為加公告現值3.773倍,訴外人 黃守義 之原得標土地報價高於原告近4倍之多;如以議價後價格計算,原得標土地為加公告現值3.678倍,原告土地為加公告現值2.954倍,黃守義之原得標土地高於原告之土地近一倍(如所附土地價格比較表),由此可見原告所應徵之土地無論在評選項目或效蓋分柝,其評選序位均在決標土地之前,且由原決標土地其自列報價每平方公尺9.075元減價降至4.900元之比率,亦可看出評選序位瑕疵之端倪。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12條、第85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經濟部為被告之上級機關,被告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應於規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經濟部監辦、核定或備查,惟本案自始迄今未見被告函知經濟部,經濟部也未派員瞭解。又被告辯稱已有將處置方式報其上級機關經濟部核定,顯然不實,據被告簽辦資料顯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書於92年12月29日函送,被告即於
93年1月7日簽核,以為維護採購效率及供電需要之公共利益,維持原決標結果,顯並未呈報其上級機關核定,且原告迄未接奉其上級機關說明理由之文件。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則原告因致受之財產上損失,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及第126條之規定給予合理之補償。
(五)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應予保障,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3年6月,被告即於該土地上空架設高壓電纜線,供華新卡本特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所需用電,被告並責由該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年租金188萬3千元,原預計5年拆除改地下化,惟5年到期,被告並未拆除地上物且未辦理續租,致產生糾紛未決,適逢被告徵購鹽水變電所用地,原告即以系爭土地上空架設電纜線路等優越條件參予徵選,原告自91年5月7日提供徵選均秉持除對行政機關之信賴,然被告竟罔顧原告之權益,作出違法行政處分,致原告遭受財產之損失,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及民法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應給予原告自招標日至本案判決日止期間之租金補償。
二、被告之主張: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因該違法採購期間之一切損失」部分,查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任何損失之證據,是應請原告舉證,否則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並駁回該部分訴訟。查本件申訴審議判斷建議被告應為以下之處置「㈠、變更原決標結果。㈡、鑑於本案採購已決標在案,為維護採購效率,公共利益及該得標廠商之利益,從而維持該決標結果。㈢、另為其他適法處置。」,而被告遵循審議判斷之建議而維持原決標結果之理由如下:被告鑑於本採購案已決標在案,綜觀「鹽水配電變電所用地」採購案進度(自91年4月1日至93年2月10日始完成,耗時約1年10月以上),該用地已完成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產權移轉及用地取得手續。倘重新採購因程序繁瑣、價格協商及用地變更不易、用地取得曠日費時,為維護採購效率及鹽水地區供電需要之公共利益,且得標廠商依被告「變電所勘選用地綜合評比表」評比結果,列為第一順位,經陳報核准後辦理議價決標,倘變更原決標結果,將影響得標廠商之利益。又審議判斷理由亦指出,申訴廠商另請求應以其提供之土地為本案採購標的部分,並非本件審議判斷範圍,因此擬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第2種處置方式,即維持原決標結果。故被告並無不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建議處理,是被告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說明理由之義務及必要,原告上述主張應屬誤解。而被告確係考量鹽水地區供電需要之公共利益及採購效率,而維持原決標結果,是被告之決標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規定之情事。
(二)又原告認被告本件之決標有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查,上開條文係指投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不正或違法情事始得適用,然本件投標廠商並無違失,故而被告自得依據其評比結果另為適法之採購決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誤解。再者,原告主張其提供之土地為被告評選為最適合需要者,且評比列序為第一順位云云,然查,依被告之評比結果原告所提供之土地僅評列為第三順位,故此原告顯然誤會,而被告就多家投標廠商所為之協商價格程序,亦僅係評選標準其中之一個項目,並非被告與原告有協商價格之行為,即得逕認被告應以原告提供之土地為購買或決標之對象,是原告上述之主張,顯然無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採購案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將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並諭知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置,且未建議被告其他後續處置方式。然被告非但不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自行撤銷原決標或暫停採購程序,反而未呈請上級機關核定及向行政院工共工程委員會以及原告說明理由,即藉詞維護採購效率及供電需要之公共利益,仍維持原決標結果,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而有圖利原決標廠商並損害原告權益之違法。又被告顯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認為撤銷原處分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故而不撤銷違法之決標;加以原告之系爭土地前曾以每年188萬3千元之代價出租予訴外人華新公司,該公司為供電之需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電纜線,原預計5年後拆除改地下化,不料5年到期,被告未拆除地上物,另華新公司也未辦理續租,適逢被告徵購鹽水變電所用地,原告即秉持信賴行政機關之原則,以系爭土地上已架設有電纜線路等優越條件參予徵選,乃竟被告作出上述罔顧原告權益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原告財產受到損失,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126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原告之損失予以合理之補償等語。
二、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20條及第126條所規定。惟上開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授予人民利益,其後發現該行政處分有瑕疵而予撤銷,或因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為防止危害公益而廢止原行政處分,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補償而言。
三、經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鹽水配電變電所用地」採購招標案,被告92年4月25日決標予訴外人黃守義,原告不服,於同年月30日提出書面異議,經被告於同年6月6日以電業字第09205000511號函復原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於同年12月25日以訴9229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嗣被告於93年6月9日以D新營字第09306060621號函重為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標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就該重為異議處理結果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3年8月16日00000000000號函援引訴願法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闡明原告如不服被告之重為異議處理結果,應循申訴程序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等語,進而請原告說明其究係要提起訴願,或係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申訴?嗣經原告以本案前已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將被告92年6月6日以電業字第09205000511號函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顯見本件為已經審議判斷之案件,原告無法就同一事件提出申訴,是被告重為異議處理結果係違法損害原告權益之行政處分,自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等語,函復經濟部。經濟部遂就原告提起之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12月25日訴9229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被告93年6月9日以D新營字第09306060621號函重為異議處理結果、經濟部93年8月16日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訴願補充理由書、及經濟部94年1月5日經訴字第09406160000號函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是系爭採購案,被告作成者為決標予訴外人黃守義之行政處分,原告並未因該處分獲得利益,故被告對於原告即無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存在。至原告認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具有原已出租予訴外人華新公司而由被告架設電纜線之優越決標條件,並信賴被告會依法徵選原告之土地乙節,核屬被告之決標結果是否適法而應循申訴途徑解決之問題,至於原告相信被告會依法決標使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糾紛一併獲得解決,乃原告之主觀期待,於此既無授予原告利益之行政處分存在,即與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126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予補償,即屬無據。再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架設電纜線在先,乃竟不決標予原告,致其權益受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出租予華新公司之租金每年180萬元部分,則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權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據此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第3項、第1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1年5月7日至訴訟判決日止,每年1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同上金額部分,則屬私權爭議,依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理,原告此部分起訴,並非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