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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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9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簡字第2683號),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乃與共同被告 張家綺 (業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簡字第2683號判處拘役20日在案)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0月28日起,將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擺設於張家綺所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張家麵館」之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雙方並約定將經營所得五五分帳,嗣於94年11月23日13時許,為警前往上址臨檢時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130元,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1罪或裁判上1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1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曾自94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2月10日止,在高雄市○○區○○○路179之6號泡沫紅茶店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連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等犯行,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8819號起訴,於95年1月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95年1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158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於95年4月6日確定,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因被告本件犯行與該件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卓立婷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淑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