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財管字第20號
聲請人 蕭邱斌 相對人 蕭有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蕭有傳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陳丁章 律師為失蹤人蕭有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設籍地:台北市○○區○○○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有傳共有位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因相對人於39年11月8日遷出未報,又於41年1月10日經戶政事務所抽查不在而被依法註銷戶籍,而相對人無配偶、無子女,父母皆已死亡,無法定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欲分割上開不動產,惟相對人失蹤不知去向,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陳丁章律師為蕭有傳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蕭有傳現已行方不明,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規定定其財產管理人,而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所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蕭有傳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失蹤人蕭有傳財產管理人之陳丁章律師已同意擔任失蹤人蕭有傳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其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專業知識,應認其對財產處分之瞭解得較深入,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丁章律師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