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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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8號原告 王鏞淳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雯 被告 陳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71年10月10日與原告女兒 王蘊惠 (已於97年5月7日死亡)結婚。被告與王蘊惠在76年間購買坐落於台中市○里區○○路○○○號房屋及其基地涼傘樹段41-113地號(80年重測後改為東榮段1026地號,下稱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先向原告商調新台幣(下同)137萬元現金,並承諾系爭房地所有權各半。後因系爭房屋4樓加蓋,渠等2人又向原告調取15萬元現金,總計152萬元。事後渠等2人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登記在原告名下,而係全部登記在王蘊惠名下,經原告質問後,渠等2人才說152萬元就算向原告借貸,一定會將這筆錢還清云云。原告20幾年來雖一直催促渠等2人還錢,但渠等2人以種種理由推說手頭不寬裕無法還錢,原告囿於父女、翁婿情誼不便翻臉,只能隱忍。嗣被告與王蘊惠於95年10月12目欲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現金,原告以前債未清為由拒絕, 惟伊 二人一再懇求原告,並表示會將之前所借152萬元及此次50萬元一併立據載明清楚,並會於期限內全部返還。被告即與王蘊惠一起書立一紙借據,載明前所借152萬元及此次借50萬元情事,然被告又未予償付,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清償。被告就76年間所借之152萬元於上開95年10月12日間書立之借據中予以記載,並自書「…總計壹佰伍拾貳萬元正,今一併附上,以示證明,期限內返還」,顯係對於原告就此152萬元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此152萬元請求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共202萬元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證三之借據雖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借據上立據人陳瑞彬簽名處所指印,因印色淤積成團,致使紋線模糊不清,特徵不明」為由,無從鑑定。惟比對原證三借據「陳瑞彬」之簽名與被證二借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受訊問欄之「陳瑞彬」簽名極其相似,應均係被告之簽名。又被告所提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362號)於100年6月27日筆錄雖載「原告(王鏞淳)借據50萬元是我女兒開口向我借,時間是在95年12月12日,她說要買房子,我是以從銀行開的支票拿給她,錢原是我的退休金,是我服務台糖公司的支票」、「我退休是在76年2月28日」,此因原告年歲已高記憶衰退,誤將95年、76年兩筆借款弄混,否則95年12月12日(應為95年10月12日)之50萬元借款,怎可能是以原告76年之退休時台糖公司支票支付。而95年10月12日之50萬元支付情況,因原告記憶不佳,不能確定從何處支領,只知係自原告或其配偶處支領。再者,另案100年6月27日筆錄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 王小娟 ):錢雖然是我大姐(王蘊惠)出面借的,但是房子既然由被告繼承,他要繼承債務,負責清償」,王小娟並非本件借款當事人,對事實了解不夠,誤認僅由王蘊惠出面借款。另被告所提被證三之信封,王小娟所寫「陳瑞彬」3字與原證三借據立據人「陳瑞彬」字樣實不相同,被告辯稱原證三借據應為王小娟所寫,實屬無稽。倘若鈞院以原證三借據真偽難辨,亦有被告自承親自書寫被證三借據及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偵訊時陳稱向原告共借款150幾萬元可佐,足證被告積欠之借款非其所稱20萬元而已。
三、被告辯稱:㈠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迭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原告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就此金錢交付之事實以及雙方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請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舉證證明之,否則,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依照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對雙方並無任何借款意思表示一
致亦不爭執,此由原告於起訴狀內自認「被告以資金不足向原告商調新台幣137萬元並承諾上開房地產所有權各半…」可證。另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5號處分書,原告自承「被告於27年前以詐術騙取聲請人之金錢,聲稱欲購買上開房地約定所有權各半,…」,由上開原告所陳述之內容以觀,足證原告自認雙方並無任何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甚明。否則,何以於刑事提起詐欺之告訴?姑且不論本件被告實無詐欺可言,由原告於未提起本件訴訟前,其認為被告詐欺等情以觀,雙方當無借貸至為灼然;究其實際,該款項乃係原告作為被告之妻王蘊惠之嫁妝,否則衡諸常情,何以自76年迄今仍未有索討,足證雙方並無任何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情形存在,原告稱雙方有借貸,與事實不符,已不足取。更何況被告並無收到分文,若原告仍主張雙方有借貸,請原告依法舉證證明有何款項交付於被告,否則其主張於法有違。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行於前案(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326號)為與本件訴訟相同之主張,惟該案嗣經原告聲請撤回起訴。而原告於前案審理中表示係其女兒王蘊惠向伊借款,則被告與原告間豈有借貸關係?是原告稱被告向其借貸202萬元,自不足取。況且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原告於該案主張被告竊占、詐欺原告等情事,由此陳述以觀,亦足認原告亦認為兩造間包括被繼承人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則被告豈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貸,亦與事實不符,其主張已不足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王蘊惠於95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貸50萬元現
金,而簽發原證三之借據,惟被告未曾簽署過原證三之借據,更未見過該借據,何來向其借貸50萬元?倘若將原證三之借據與被證二之借據相較,顯示除於95年10月12日被告與王蘊惠確曾向原告借貸20萬元外,被告及王蘊惠均未簽署原證三之借據,足證該借據顯屬偽造。加之,由同日簽署2份金額加總超過70萬元之借據,若2份借據皆屬真實,其內容又近似,衡諸常情,被告及王蘊惠豈會於同日簽署2份近乎相同之借據?再者,依原證三所示之借據顯示「陳瑞彬」三字與被證三由訴外人王小娟寄發予被告之信封上之「陳瑞彬」三字近乎相同,加之,有關「王蘊惠」三字亦與被證四保險單上之簽名不同,是原證三之真實性已值斟酌。事實上向原告借貸20萬元之人為王蘊惠,被告僅因王蘊惠久病臥床,無力撰擬而央求被告代筆,此事原告知之甚詳,是兩造間自無任何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甚明。退步言之,充其量亦僅有20萬元部分,其餘部分皆與事實不符,被告自不負任何清償之責任。另被證二之文件係被告針對借貸20萬元之部分陳述,因王蘊惠向原告借20萬元,被告僅為其代筆,且當時該筆款項137萬元以及15萬元部分乃是原告給予王蘊惠之嫁妝,否則何以長達20年以上未見原告向王蘊惠及被告有何請求?足證王蘊惠未向原告借貸152萬元甚明。再由借據上記載「…如今一併附上此據以示證明」視之,可證並非如20萬元部分載明所示「借現金」等語句,僅是因感戴父親給予嫁妝而予以說明清楚而已,並非雙方存有借貸。退萬步言之,該筆款項亦已罹於15年時效,是被告自不負清償責任。原告雖然主張原證三之借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對於152萬元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云云,然原證三之內容並非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蓋如上所述,原證三顯屬偽造,而非被告所為,豈有何承認可言?是雙方並無契約承認,原證三之借據中亦無任何契約承認,且該借據係屬於偽造,當然無民法第144條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71年10月10日與原告女兒王蘊惠(已於97年5
月7日死亡)結婚,被告與王蘊惠在7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先向原告商調137萬元現金,並承諾系爭房地所有權各半,後因系爭房屋4樓加蓋,渠等2人又向原告調取15萬元現金,總計152萬元,事後並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半登記在原告名下,而係全部登記在王蘊惠名下,經原告質問後,渠等2人才說152萬元就算向原告借貸,一定會將這筆錢還清,嗣被告與王蘊惠於95年10月12目欲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現金,原告以前債未清為由拒絕,惟伊二人一再懇求原告,並表示會將之前所借152萬元及此次50萬元一併立據載明清楚,並會於期限內全部返還,然經原告一再催討均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惟被告否認該借據之真正,辯稱:原告所提之借據並非真正,伊於95年10月12日借款金額為20萬元,並非50萬元,另原告主張借款137萬元及15萬元部分乃是原告給予王蘊惠之嫁妝,並非借款等語,並提出另紙借據為證。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提出之借據,係屬私文書,被告對該借據之真正,既有爭執,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借據為真正。經查,本院雖將原告提出之借據,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指印是否為被告之指印,惟因印色淤積成團,致使紋線模糊不清、特徵不明,致無法比對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5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5340號函附卷可稽,而比對該借據上簽名「陳瑞彬」與被告於本院當庭及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98年他字第4305號98年11月17日偵查庭所簽「陳瑞彬」,其中「瑞」字部分「山」之筆跡顯非相同,原告對於該借據之真正乙節,既未盡舉證責任,則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偽造者,尚非無據。
㈢再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之特別要件。又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所提之借據雖非真正,已如前述,惟依被告所提自認為真正之借據,載明「茲向父親王鏞淳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借現金貳拾萬元正,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示證明。PS於座落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房子,當時以(應為「已」字之誤)付上壹佰參拾柒萬元正現金,另付上加蓋4F部分壹拾伍萬元正,總計壹佰伍拾貳萬元正,如今一拼(應為「併」字之誤)附上此據證明以示表明,能期限內奉還,日期約定(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為定。立據人王蘊惠、陳瑞彬95.10.12」等字,足以證明除被告所不爭執積欠借款20萬以外,尚欠借款137萬元及15萬元,亦即兩造確有137萬元、15萬元借款之交付及合意,否則被告豈會於借據上書立「今一併附上此據證明以示表明,能期限內奉還」等語;況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侵占案件偵查時自承「房子本來登記在太太名下」、「房子70幾年買的,當初是岳父拿一半的錢,還有另一半是銀行貸款」、「(問:現在你欠岳父多少錢?)總共150幾萬」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4305號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及王蘊惠因購屋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137萬元,並於房屋加蓋時借款15萬元,合計152萬元等情相符,被告抗辯並未積欠借款152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㈣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於76年間向原告借款152萬元,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已罹於消滅時效,惟被告於95年10月12日書立上開借據表明「期限內奉還」,顯係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
萬元,及自10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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