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謝佑坤 被上訴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上訴人 呂富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8日上午8時38分許,因要事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放在台中市○○路、中正路口附近之彰化銀行前,該處沒有劃黃線、紅線,亦沒有公車站牌,適有被上訴人呂富勝駕駛被上訴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停在上訴人車輛之左側,乘客魚貫下車,上訴人即熄火開車門下車,車門達於被上訴人呂富勝之大客車之右前輪空間處,被上訴人呂富勝於開車起動前,應先看後視鏡,看兩邊是否安全才能開車前行,被上訴人呂富勝確實疏忽此點,即貿然開車起步致將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門壓壞(原判決認定撞擊乙節係錯誤的),使上訴人受有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4,365元之損害,且上訴人之車輛停在原處並未移動,並非不讓被上訴人之大客車先行,本件純為被上訴人呂富勝駕車起步時未看後視鏡所致,實為肇事之原因,原判決違背法令依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是錯誤的,原判決無可維持,應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65元,始為適法云云。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6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楊國精
法官林筱涵法官張國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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