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54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755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756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757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75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75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7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九龍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順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裁決日期所為之處分(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九龍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eTag)」,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但受處分人未依期限補繳,經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辦理歸責轉罰承租人,本所遂函告受處分人補繳通知單未以汽車駕駛人為受通知人寄發,不符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要件,並函請交通○○○區○道○○○路局造橋收費站另為妥處,惟該站以101年8月11日高橋稽字第101001377號函覆欠難辦理,爰未能辦理轉歸責事宜,受處分人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遂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裁決日期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車號0000-00租賃小貨車自101年2月1日9時25分起至101年4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出租予 蔡俊杰 先生使用。使用期間因雙方不能達成共識,本公司一直催促希望能盡快歸還車輛,以避免無謂之事端影響本公司營運。悉知 蔡君 一直藉故推託,在外地繼續用車,直到4月29日本公司代表前往戶籍住所查看,碰巧車輛剛好在卸貨,即將車輛牽回。經查發現車輛使用里程超高又不保養,未盡善良保管之責,因此將車輛取回進原廠保固,通知 蔡氏 兄妹就原廠查看實情,數日後蔡氏兄妹就拒絕聯絡。嗣即陸續收到違規通知誤闖收費ETC,即電話聯絡蔡君,惟屢試不應,以簡訊方式告知蔡氏兄妹及原先一同前來牽車員工 蔡世賢 繳納費用,亦仍不了了之。並於7月中向后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蔡氏兄妹仍未出面協調。蔡氏兄妹行徑囂張,且明知本車未裝ETC還故意違規連闖,知法犯法,孰不可恕。而租用物品當為使用者自行付費,因蔡氏兄妹避不出面拒絕聯絡,致使本公司得將上述違規事件轉歸責蔡俊杰先生,特此提出聲明異議事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另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觀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說明中即肯認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及可歸責性,不應予以處罰,且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是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為裁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故行政機關必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方得裁罰行為人。次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處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雖有認為受處分人未依該條項規定依限到案說明並具體指證可歸責人,應生失權之效果,然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參照)。且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旨在對於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基於上開理由,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並無隱匿實際駕駛人,並以提出供監理機關調查時,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不得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收受各件舉發通知單後,即於101年7月18日之到案期限(101年8月10日)內到案遞交轉歸責申請書,表明上開租賃小貨車於101年2月1日9時25分至10
1年4月29日10時10分,係租予蔡俊杰駕駛,附表各件違規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為蔡俊杰,並提出與蔡俊杰所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承租人蔡俊杰汽車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證,此有原處分機關10
1年7月18日申請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開實際駕駛人蔡俊杰之汽車駕照及身分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裁罰機關於審查舉發人所舉發之案件時,除有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而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否則自應以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作為其裁罰基礎,始符合該條文之原規範意旨。是以,本件汽車所有人並無隱匿駕駛人身分,原處分機關既已知悉所有人應非可歸責之人,理應自行撤銷各件違規舉發單,另行通知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重行寄送催繳通知單予實際駕駛人蔡俊杰,由遠通公司再依「不照章繳費」規定之程序,製作「補繳通知單」寄發實際駕駛人蔡俊杰,不得因交通○○○區○道○○○路局造橋收費站函覆欠難辦理即仍遽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之對象,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受處分人有過失而裁罰之,是原處分各件之作成自屬理由不備。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受處分人對如附表所述各件之交通違規有何故意、過失,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任意推定本件交通違規可歸責於受處分人,逕對登記名義上之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以免失去行政罰之處罰意義。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至各件未繳納之通行費,原處分機關應轉令相關單位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舉發機關│裁決書日期及│││(民國)│違規事由││字號││├──────┤├────────┤││號│違規地點││違規單號碼││├─┼──────┼────────────────┼────────┼──────┤│一│101年6月12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1日││││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中監違字第裁││││/eTag)(101年4月17日18時55分│察隊 楊梅 分隊│60-ZBP070821││├──────┤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號│││楊梅收費站南│101年6月11日止未補繳)│公警局交字第││││(第8車道)││ZBP070821號││├─┼──────┼────────────────┼────────┼──────┤│二│101年6月12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1日││││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中監違字第裁││││/eTag)(101年4月16日18時40分│察隊員林分隊│60-ZCR042968││├──────┤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號│││員林收費站北│101年6月11日止未補繳)│公警局交字第││││(第7車道)││ZCR042968號││├─┼──────┼────────────────┼────────┼──────┤│三│101年6月12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1日││││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中監違字第裁││││/eTag)(101年4月16日15時01分│察隊新市分隊│60-ZDR039709││├──────┤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號│││新市收費站南│101年6月11日止未補繳)│公警局交字第││││(第8車道)││ZDR039709號││├─┼──────┼────────────────┼────────┼──────┤│四│101年6月12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1日││││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中監違字第裁││││/eTag)(101年4月17日11時06分│察隊造橋分隊│60-ZBQ047183││├──────┤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號│││造橋收費站北│101年6月11日止未補繳)│公警局交字第││││(第7車道)││ZBQ047183號││├─┼──────┼────────────────┼────────┼──────┤│五│101年6月12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1日││││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公路警察局第四警│中監違字第裁││││/eTag)(101年4月16日18時01分│察隊新營分隊│60-ZDQ036456││├──────┤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號│││新營收費站北│101年6月11日止未補繳)│公警局交字第││││(第6車道)││ZDQ036456號││├─┼──────┼────────────────┼────────┼──────┤│六│101年6月12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1日││││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中監違字第裁││││/eTag)(101年4月17日19時24分│察隊造橋分隊│60-ZBQ047187││├──────┤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號│││造橋收費站南│101年6月11日止未補繳)│公警局交字第││││(第8車道)││ZBQ047187號││├─┼──────┼────────────────┼────────┼──────┤│七│101年6月12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101年8月1日││││費(未申裝戶使用非登記所屬e通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中監違字第裁││││/eTag)(101年4月17日11時34分│察隊龍潭分隊│60-ZFQ036481││├──────┤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號│││龍潭收費站北│101年6月11日止未補繳)│公警局交字第││││(第8車道)││ZFQ0364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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